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許源通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游定宏
陳明吉 林素妙
林美玲
林素禎 被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正男 被告 廖美滿 訴訟代理人 吳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59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定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等建物均共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門牌號碼,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所在處之改建前建物,為訴外人 游景鐘 所搭建,坐落於訴外人 簡明春 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游景鐘去世後,由其子游象潮、游象通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伊之配偶 丁秀珠 於民國75年間向游象潮、游象通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2、
D部分房屋後,全家人即於76年間遷入使用至今,伊並於原作為雞舍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處,另興建土黃色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客廳及浴室使用,丁秀珠另與簡明春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丁秀珠於102年間病故後,由伊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
2、D所有建物之權利,然許源通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明吉、林素妙、林美玲、林素禎、許嘉玲、廖美滿(下稱陳明吉等人)均否認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部分:㈠陳明吉等人則均以:系爭房屋既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等
對之亦有權利,原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並不代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定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游定宏於
本院另案訴訟中所否認(詳如後述)、陳明吉等人於本件審理時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之證明,然觀諸游象全(嗣由游定宏為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桃簡字第83號訴訟(下稱另案一審)中,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源通(即本件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游定宏於該案二審即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訴訟(下稱另案二審)中,對於系爭房屋為另案一審卷二第208頁編號2照片左側水泥建物(屋頂為土黃色)之標的,並無爭執(見另案二審卷第94頁),而游象全於另案一審之104年10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自承:
土黃色之建物原本為雞舍及空地,後來由許源通自行興建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52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等語,應非無稽。再觀諸系爭房屋之外觀相片(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08-209頁),其有獨立出入口,又未與紅磚房屋連接為一體(僅屋頂相連),可認係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本院認游象全與游象潮、游象通同為游景鐘之子,對於系爭房屋之存續及興建狀態,應知之甚詳,況游象全為另案訴訟之原告,其應無虛偽陳述反致自己陷於不利益訴訟地位之可能;又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等建物面積加總已達214㎡之多,且建物形狀為缺東南角之梯形、外觀有粉刷,此與所共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此一門牌之原始課稅圖籍所示,面積僅96.1㎡,建物形狀為長方體、材質為磚造住宅、外牆面未粉刷、簡陋板隔牆無粉刷等情,相差甚多(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08-209、228-229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事後另行出資興建等語,應為可信。㈣末以,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門牌房屋,於50年至71年
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游景鐘,自71年5月16日起變更為游象全,固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7頁),然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本無從以之作為權利歸屬認定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系爭房屋既為原告事後另行興建,已如上述,更無由以前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另系爭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房屋之實際權利人為何,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連,仍須以一切證據調查後始能判斷,是陳明吉等人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9-102頁謄本),即推認具有系爭房屋之權利,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