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件經第一審、第二審裁判後,應以第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標的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故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清安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其性質亦無庸再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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