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執行完畢出監」以下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刪除並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4月(下稱乙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5年10月29日、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不因嗣後與他案於10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確定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之本質使然,被告本案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時,已相隔2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且為本案犯行後已深感後悔,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尋求戒斷協助,難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依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病母賴其照料及其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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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沈義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月2月28日,構成累犯);㈡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月11月30日,構成累犯);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7月、7月、4月、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月11月30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22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義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查中之供述│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2│本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 │││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性反應之│││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事實。│││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1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