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飲用米酒後,補充「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
9日12時飲酒後至16時40分間之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且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謝勝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德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淑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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