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9、12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吉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2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綽號「 阿豪 」之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2日3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日19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T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共4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施用時間與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107年10月24日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就事實一、㈡部分,其係因竊盜案件而為經警方通知到場,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2次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事實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4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㈠部
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蕭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蕭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二)│蕭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蕭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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