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鎮○○段二○五之五三號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及其上房○○○鎮○○段建號六一○號,門牌號碼為延平二路一二五巷十二弄九號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七二八平方公尺及五二七五號土地,面積四二八○號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請求確認門○○○鎮○○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然被告因與訴外人 劉達文 交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無故離開兩造夫妻住所地即高雄縣○○鎮○○路○○○號,經原告多方尋找,並陳報失蹤人口,仍無下落。嗣原告 向鈞院 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被告另交男友而離家出走,於兩造之離婚顯有過失,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為旗山初級農業學校畢業,職業為自耕農,被告為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係家庭主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三)兩造婚後曾購置多筆不動產,包括民國七十八年購置之高雄縣○○鎮○○段五
二七四、五二七五號農地、民國八十二年購置○○○鎮○○段二○五之五三號土地房屋,皆登記在被告名下,○○○鎮○○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也在被告名下,原告此外無其他財產與負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消滅後,雙方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被告應於判決離婚時將前開之已辦保存登記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應亦應一併確認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四)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曾與她男友在一起,但原告並無他們通姦之證據。
(五)以前確有與被告一起向旗山農會借一百五十萬元,借來的錢二人一起花用。
三、證據:提出判決一份、畢業證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房屋稅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台灣土地銀行查兩造開戶往來資料、函南區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然被告因與訴外人劉達文交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無故離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又,兩造婚後曾購置多筆不動產,包括民國七十八年購置之高雄縣○○鎮○○段五二七四、五二七五號農地、民國八十二年購置○○○鎮○○段二○五之五三號土地與其上之房屋,皆登記在被告名下,○○○鎮○○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也在被告名下,以及原告為旗山初級農業學校畢業,職業為自耕農,被告為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係家庭主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一份、畢業證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房屋稅單二份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經本院多次對兩造夫妻住所地高雄縣○○鎮○○路○○○號與被告娘家即高雄縣○○鄉○○路○○○巷○號為送達,均查無被告此人,此有送達回證三份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異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自屬被告之過失,原告就此並無過失,而兩造婚姻破裂,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車輛一部,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七萬餘元、四萬餘元,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五千餘元、一千餘元,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四份在卷可證。爰審酌原告為旗山初級農業學校畢業,職業為自耕農,被告為敏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畢業,係家庭主婦,以及兩造上開財產與收入狀況,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即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就文義觀之,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所得請求者,既係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減除」負債後之「差額」,自應係將財產之總值與負債之總值相減所得之具體數額而非個別之財產;再就論理而言,個別財產顯無從與負債相減(如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汽車一部無從與貸款四百萬元、會款二十萬元相減),若不換算為價額,自無從計算「差額」再「平均分配」甚明;況且,該法條之目的僅在夫妻聯合財產關係解消時,使夫妻一方得以分享他方婚姻關係中所增加之財產,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無論係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定夫妻財產制,均需對雙方之財產為明確之劃分,以助於雙方或存活之一方日後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財產之處置,縱為達使他方分享之目的,亦僅需夫妻就清算後之結果為給付即為已足,顯無須於不再繼續聯合財產關係,甚至亦不再繼續婚姻關係之兩造間創設複雜之共有關係,增加雙方日後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困難,如此不僅雙方皆無法有效利用其財產,對社會經濟亦無助益。綜上,夫妻一方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僅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其差額之半數有請求權,尚不得請求他方移轉個別具體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六、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房屋稅單二份在卷可證。原告既主張此房屋於兩造離婚後伊應可分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因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一權利狀態無從以登記之方式彰顯於外,然以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情況觀之,原告之私權狀態將因而有所不安,故原告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原有財產減除負債之結果,為高雄縣○○鎮○○段五二七四、五二七五號農地○○○鎮○○段二○五之五三號土地與其上之房屋○○○鎮○○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確認為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移轉個別財產之半數,以及確認特定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屬原告所有,其主張於法已有未合。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本件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尚有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名下另有車輛一部,此有放款帳卡一紙、借據一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原告雖陳稱該借款係二人共同借用,然依該借據所載,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故此筆借款顯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併此續明,是以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減除負債之結果,亦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鎮○○段二○五之五三號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及其上房○○○鎮○○段建號六一○號,門牌號碼為延平二路一二五巷十二弄九號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被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七二八平方公尺及五二七五號土地,面積四二八○號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門○○○鎮○○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