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欲出售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七十二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六樓建物,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刊登報紙廣告尋求買主,己○○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明哲 」之人(經己○○指認該名自稱「李明哲」之人為庚○○)見報後,竟與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己○○與該名自稱「李明哲」之人於報上刊登應徵土地代書之徵才廣告,不知情之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寄送履歷表前往高雄市○○街○○○號七樓應徵,並經「李明哲」(當時又另行改稱為「 李文彪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乙○○前往高雄市○○街○○○號七樓面試後,由「李明哲」與己○○(當時自稱為「 蔡文良 」)同意乙○○以兼職之方式受雇於二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該名自稱「李明哲」之人乃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看屋,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協同己○○與甲○○商談洽購事宜,雙方經協商結果,議定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成交,當天己○○、「李明哲」並於高雄市三民區內之「若水茶坊」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予甲○○做為定金,同時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街○○○號七樓委託代書乙○○辦理正式簽約事宜,己○○復向甲○○表示甲○○以前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借貸之款項利息過高,而欲向其他熟識之金融機關申辦較高額度之貸款,惟需先行清償舊債務,甲○○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李明哲」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通知乙○○辦理前開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己○○乃協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前往高雄市○○街○○○號七樓代書事務所,準備與甲○○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己○○並向在場之甲○○表示前開房地係代丙○○購買,實際之買受人乃丙○○,遂由甲○○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成後並自己○○處收受定金一百萬元,尾款四百八十萬元則約定於丙○○申辦之貸款核撥後給付,雙方並均委由乙○○代為辦理前開房地之過戶事宜。甲○○因已先行清償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故要求丙○○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一紙為擔保,丙○○乃交付以其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以其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甲○○。乙○○於接受甲○○及丙○○之委託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成前開房地之過戶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將相關證件全數交予「李明哲」收執。「李明哲」於取得乙○○交付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後,即再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另行判決無罪確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貸款,並由丙○○先行書寫撥款同意書交予己○○,以便戊○○可代丙○○領取貸款金額。戊○○於接受「李明哲」之委託後,乃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代為申辦貸款,經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准予核撥貸款四百二十萬元,當日並由戊○○持丙○○預先書立之撥款同意書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領款。戊○○於領得四百二十萬元之貸款後,旋即於當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之餐廳,將四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予己○○與「李明哲」,己○○則承諾將於事成後交付十萬元予丙○○做為報酬。甲○○因見乙○○久未與之聯繫有關貸款核撥之情形,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前往高雄市○○街○○○號七樓向乙○○詢問此事,經乙○○表示已完成前開房地過戶予丙○○之手續,並將所有權狀交予「李明哲」收執,且其受託之業務僅止於辦理過戶而已,有關本件房地之貸款業務乃由「李明哲」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嗣經甲○○向地政機關查詢後發覺,前開房地已經丙○○設定抵押權而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四百二十萬元,貸款並已全數遭丙○○領取。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丙○○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前開房地亦因丙○○未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而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自稱「李明哲」之人(被告指稱該名「李明哲」即庚○○)共同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購買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七十二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六樓建物,雙方約定以六百三十五萬元成交,並由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給付定金五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甲○○,同時向甲○○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其他金融機關申貸較高額度之貸款,而要求告訴人甲○○先行清償舊有之債務,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各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支票一紙予告訴人甲○○,嗣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辦理前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完畢後,另由「李明哲」委託戊○○以前開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貸款,經大眾商業銀行准予核貸四百二十萬元,由戊○○領取後全數交予「李明哲」,而丙○○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提示亦不獲付款,及其與「李明哲」向告訴人甲○○購買房地之目地即在詐騙告訴人甲○○先行移轉房地之所有權,再以前開房地向金融機關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惟辯稱:本件在高雄詐騙的案子與伊之前在台中詐騙的案子都是「老三」所策劃,因伊在台中做的案子不夠好,還積欠「老三」一百二十萬元,而且丙○○太年輕,不夠穩重,才要伊來高雄幫忙做這個案子,這種詐騙的案子並不是短時間可以完成,所以與之前台中判決確定的詐欺案件都是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並不是另行起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初逃回高雄後,即在高雄市夜市賣衣服維生,嗣於同年七
月間始因庚○○至高雄找伊,並邀伊共同向甲○○購屋等情,業經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初逃回高雄後,因庚○○至高雄找伊而提議向甲○○詐騙,是本件顯為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被告所辯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係與「李明哲」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看屋,經與告訴人
甲○○約定以六百三十五萬元成交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定金五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甲○○,再以十萬元之代價雇用證人丙○○擔任買受人,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簽發票面金額各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一紙予告訴人甲○○,約定尾款四百八十萬元於貸款核撥後給付,並委託證人乙○○辦理前開房地之過戶事宜,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成前開房地之過戶登記,且於前開房地過戶登記完成後即另行委請證人戊○○持以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貸款,經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准予核貸四百二十萬元,且已於當日將貸款全數領取,嗣證人丙○○簽發之支票到期提示即不獲付款,被告與「李明哲」亦不知所蹤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三八一五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眾博逾字第二七一號函附之大眾商銀消費金融中心房貸流程檢核紀錄表、大眾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大眾商業銀行放款核准資料查詢登錄單、大眾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核准資料、貸放資料、保單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消費性房貸授信審核表附卷可稽;且證人丙○○係無資力之人一情,為被告所明知,是證人丙○○絕無能力使其簽發之支票提示獲得付款甚明,被告竟與自稱「李明哲」之人共同雇用無資力之證人丙○○擔任前開房地之買受人,簽發支票、本票為擔保而交予告訴人甲○○,且以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四變更登記為證人丙○○名義後,被告與「李明哲」旋即委託證人戊○○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貸款,並經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准予核撥貸款四百二十萬元,旋即於取得貸款逃逸無蹤等情觀之,益見被告與「李明哲」、丙○○於購屋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己○○以顯不相當之價金,詐騙告訴人甲○○將名下之房地過戶登記予證人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明哲」、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竟以此之手段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極大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部分另以:被告與 陳明富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陳明富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丁○○借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嗣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陳明富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之支票均交由「老三」使用,伊並不認識丁○○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該筆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係陳明富向告訴人丁○○借貸,及告訴人丁○○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指述在卷,是被告並未於借款之過程中與告訴人丁○○有任何接觸甚明,故其並無直接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一情,應堪認定;且陳明富向告訴人丁○○借款時使用之支票雖係以被告為發票人,然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交付支票予陳明富之行為,告訴人丁○○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該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及被告與陳明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難僅由陳明富借款時使用之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即認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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