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光亮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書上記載被告丙○○住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因無人受領而寄存當地派出所,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花蓮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壽鄉戶字第一四五六號答覆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地址與共同被告丁○○之地址同,據被告丁○○供與丙○○僅係同姓的朋友,已無聯絡,且本院向花蓮縣、新竹縣、桃園縣警察局調丙○○口卡片,亦均無資料,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