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壹柒玖捌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10月21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98.8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798.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0980151618號)1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4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5.7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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