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元。
㈢被上訴人應書寫對上訴人之道歉函,以雙掛號之方式,郵
寄給 周慧芳鐘烱錺俞清松何兆龍蔡文玲高秀枝王存淦周靜雯 ,回復上訴人乙○○之名譽。
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理由、證據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詳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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