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竊盜及搶奪罪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新城橋邊 劉清德 擺設之攤位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型號七二七0,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旋將該支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神腦國際通訊行,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林志澤 。嗣於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志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告書立之手機回估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竊盜及搶奪罪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二月,即又因一時貪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迅速售出得款花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