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榮華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七張橋北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遵守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且以約每小時46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適有 溫大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七張橋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煞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該自用大貨車因此翻覆而倒壓到自用小貨車,造成自用小貨車內乙○○受有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及連枷胸、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臉部、左手背多處撕裂傷,並因多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後遺症,肺活量下降至正常70%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自用小貨車內溫大偉則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後,溫大偉延至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停留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以及乙○○之配偶甲○○與乙○○本人分別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前者係警員到場後觀察現場結果,確實繪製現場之狀況,並記載車禍有關車輛位置、刮地痕、散落物、距離等事實;後者則係警員依到場後觀察現場結果確實記載當時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道路型態、號誌等現場道路狀況。警員對前揭交通記錄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可信度極高,且卷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日後要重建現場亦不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復超速行駛(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併說明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記載,被告係以時速約每小時46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溫大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064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12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20229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12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3015號函附病歷及就醫摘要回覆單、上開醫院96年7月11日96宜醫歷字第09600003483號函及96年8月3日96宜醫字第09600004826號函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查;被害人溫大偉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溫大偉駕駛自用小貨車高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翻覆所導致,被告不應負肇事主因;又本件倘被害人溫大偉減速慢行,當不致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溫大偉高速行車本身即足造成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溫大偉傷亡結果,故被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行駛,與前揭死傷結果間,已因該超越之因果關係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限速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按。足見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倘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後,始通過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顯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前揭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甚屬明確;至被害人溫大偉行經其行向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逕予通過,雖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依2車之路權相衡,被告既為支線道車,自當禮讓主線道車即被害人溫大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對於該車輛重心較高,易因衝擊而重心不穩翻覆之情況,自當甚知,無從執本件撞擊情況係被害人車輛撞及被害人車輛等情,即解免其主要肇事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其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要嫌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告訴人乙○○因前揭多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後遺症,其肺活量下降至正常百分之70多,依醫理判斷無法復原達百分之百,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11日96宜醫字第09600003483號函、96年8月3日96宜醫歷字第09600004826號函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5頁),足認告訴人乙○○本案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車禍致告訴人乙○○成傷部分,係犯同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溫大偉死亡、告訴人乙○○重傷,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前述刑法修正後,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效果,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就本案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溫大偉、告訴人乙○○死傷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接受裁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溫大偉之家屬新臺幣420萬元,惟與被害人溫大偉之家屬所要求
600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差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則經多次洽談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再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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