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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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丹青廣告影像輸出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且居住該處,因其常在住處內堆放壓克力裁屑等易燃物品,本應注意用電及消防安全藉以防止火災發生,況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住處電源線之檢修維繕,致因電源線短路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分許引燃大火燒燬其前開住處,更因火勢延燒而又燒燬丙○○、丁○○、乙○○及戊○○等人所有,均停放其住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W─三六三五號、七0七三─KN號自用小客車及L二─九一三0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丙○○、丁○○、乙○○、戊○○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及戊○○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IW─三六三五號、七0七三─KN號自用小客車及L二─九一三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照片、單據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宜消調字第0九六000六二五二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惟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告訴人丙○○、丁○○、乙○○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W─三六三五號、七0七三─KN號自用小客車與L二─九一三0號自用小貨車,同時觸犯前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一時用電不慎,失火燒燬自身住處與他人車輛,且已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四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四名告訴人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稽,是綜參被告過失責任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