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昌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林昌春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內,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攤、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林昌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83號居新北市○里區○○○街8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轉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及心理治療,經該院醫師評估合格後,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及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28日確定。詎林昌春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87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及海巡署人員共同在基隆市安樂區新好景汽車旅館第807號房間查獲,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昌春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為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巡署人員查獲所採集之尿│││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告1份│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2.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實。│││照表1紙(代碼編號100││││1006-05)││├──┼───────────┼───────────┤│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表1份│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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