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中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健民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健民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與 尤俊銘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賴健民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二編號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志中部分:
㈠、張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97年度訴字第2098號、97年度訴字第3062號、97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8月、10月、6月、11月、9月確定,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19日,於102年2月5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5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張志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附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7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志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02年2月7日10時44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張墩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友人「康安」住處,以張墩盛所種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七里香」植栽1棵作為對價,由張志中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張墩盛,惟張墩盛於收取海洛因1小包後,迄今尚未給付「七里香」1棵。
⒉於102年1月25日16時15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王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
1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1000元。⒊於102年2月7日16時7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1000元。
⒋於102年3月7日19時許,張志中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
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1000元。
⒌於102年2月7日22時44分、23時40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在王寅位於上址居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賴健民,並向賴健民收取現金3500元。
二、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又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刑6月(共2罪)、4月、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賴健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中編號㈨、㈩犯行並與尤俊銘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劉雲 森:
㈠、於102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銘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劉銘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住處附近巷口,販賣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
1包予劉銘傳,並向劉銘傳收取現金500元。
㈡、於102年2月9日12時47分、13時3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恩潔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㈢、於102年2月11日17時6分、17時16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區○○○路口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㈣、於102年2月16日8時28分、9時41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惟完成交易後,陳恩潔隨即發現賴健民所交付之物為葡萄糖,旋以電話告知賴健民,而賴健民乃於隔約3、4天後,前往上開「明德商店」附近,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陳恩潔。
㈤、於102年2月7日22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詹育晟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賴健民即先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⒌所示時、地向張志中購入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包,其後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販賣價格為500元之海洛因(已放置於注射針筒內)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500元。
㈥、於102年2月9日12時12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住處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㈦、於102年2月11日12時52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㈧、於102年2月12日3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前,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㈨、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5日20時25分、20時38分許,由尤俊銘(另案由本院審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雲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尤俊銘即推由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翁仔社 區萬年宮前,販賣海洛因1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有短少,賴健民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尤俊銘確認價格為3800元後,再向劉雲森收取現金3800元,之後再轉交給尤俊銘。
㈩、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0日16時9分、16時32分許,由尤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雲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尤俊銘即推由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宮前,販賣海洛因1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有短少,賴健民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尤俊銘確認價格為3500元後,再向劉雲森收取現金3500元,之後再轉交給尤俊銘。
三、 嗣經警 接獲線報後,聲請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11日6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賴健民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健民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102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張志中,並扣得張志中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王寅、劉雲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及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檢察官詢問時(偵卷貳第135至137頁),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張志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名義人為 潘勇駿 )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聲監字第128號、101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卷第62至64頁)、101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通訊監察案卷查明無訛。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王寅、劉雲森、賴健民(就被告張志中販賣海洛因給賴健民犯行部分)警詢之陳述;及尤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中、賴健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張志中自白外,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10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張志中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8月、10月、6月、11月、9月確定,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志中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張志中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張志中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墩盛、王寅、賴健民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亦據證人張墩盛、王寅、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壹第118-119頁、134頁、第43頁;偵卷貳第66-69頁、第88-89頁、第135頁),其中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⒊⒌犯行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㈢、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偵查中自白見偵卷參第133頁),亦據證人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壹第144頁反面-145頁、第159頁反面-160頁反面、第164頁-167頁、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偵卷貳第4-
5頁、第26頁反面-27頁;偵卷參第118頁反面-1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㈣、雖共犯尤俊銘否認有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之犯行,惟查:
⒈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等情,業據證
人劉雲森及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復有尤俊銘與證人劉雲森及被告賴健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⑴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5日晚
上8時41分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㈨犯行部分):
「20時41分56秒許賴:他拿38啦..
尤:38?賴:他說200要..
尤:好」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 阿炮 叫我拿毒品海洛因1包給人,我當天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萬年宮前,拿給『阿炮』說叫 阿蔘 的人,交給對方後收3800元回來給阿炮。」、「(通話內容中
38、200所言意指為何?)38是說3800元,200是指
200元。」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年1月5日一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 阿森 』,本來要跟綽號『阿森』收4000元,但是後來他說他只有38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之人,而綽號『阿炮』之人就說3800元可以,我就跟綽號『阿森』收38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他,再將我收到的3800元交給綽號『阿炮』之人,因為綽號『阿炮』之人也是住附近而已。」等語明確。
⑵又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0日
下午4時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㈩犯行部分):
「⑴16時40分34秒許
賴:沒看到人阿?尤:可能後面跟過來那台的樣子
⑵16時42分13秒許賴:不夠尤:多少?賴:35尤:好啦」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炮叫我拿海洛因給人的事。」、「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萬年宮前,阿蔘以3500元代價和我交易海洛因1包,我再將錢拿回去給阿炮。」、「(通話內容中35所言意指為何?)指3500元。」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年1月10日三則,並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之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跟『阿森』收35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阿森』,再將我收到的3500元交給給綽號『阿炮』之人。」等語明確。
⑶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5日晚
上8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㈨犯行部分):
「⑴20時25分10秒許劉:我到了..
尤:喂..
⑵20時25分55秒許尤:喂,翁仔社劉:什麼?尤:翁仔社..
劉:現在來翁仔社?尤:剛要打給你說..
劉:我馬上到,只有我,你叫他馬上出來尤:好⑶20時38分43秒許尤:有人出去了,騎一台野狼的有沒?劉:....」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實際上出面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或是綽號『 賴銘 』之男子?)是綽號『賴銘』之男子,..當時我是用電話跟阿炮聯絡,之後就是阿炮叫綽號『賴銘』之男子出來跟我交易毒品。」、「(賴健民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年1月5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800元, 賴健銘 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8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8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對賴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健民3800元。」等語屬實,且核與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⑷另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10日
下午4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㈩犯行部分):
「⑴16時09分54秒許
尤:你好劉: 蔘阿 ,恩..現在我過去找你尤:好, 豐東 廟劉:豐東的廟,好⑵16時32分19秒許劉:我到了尤:你到了,好」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是賴健民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賴健民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年1月10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500元,賴健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5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5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地點是臺中市豐原區萬年宮土地廟外面,對賴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天我是交給賴健民3500元。」、「(為何先前在偵查中,會陳稱這兩次的交易都是跟尤俊銘買毒品的?)我記錯了,應該是跟賴健民交易,因為我買毒品都是跟尤俊銘通電話的,他都叫賴健民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等語屬實,且核與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基上說明,尤俊銘係與劉雲森以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
,被告賴健民再依尤俊銘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與劉雲森交易海洛因,而由被告賴健民交付海洛因給劉雲森及向劉雲森收取現金,惟因劉雲森之現金有不足,被告賴健民遂以電話聯絡尤俊銘,經尤俊銘同意後,始先後向劉雲森各收取3800元、3500元。又被告賴健民業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那麼多次幫『阿炮』之人送海洛因給藥腳?)我剛開始就是想說幫忙他,他會多給我一些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貳第
137頁反面),足見其依尤俊銘指示前往與劉雲森交易海洛因,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尤俊銘確有前述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之犯行,應無疑義。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張墩盛、王寅及賴健民與被告 張志中間 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與被告賴健民間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張志中、賴健民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分別交付海洛因給上開之人。又被告賴健民依尤俊銘所託而出面與劉雲森交易海洛因,其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剛開始就是想說幫忙他,他會多給我一些海洛因。」等語明確,足見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基上所陳,被告張志中、賴健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健民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施用與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雲森之犯行(即事實欄二、㈨㈩所示犯行),與尤俊銘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15日入監執行;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刑6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志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健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㈤、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健民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明坤 、張志中、尤俊銘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獲覆:「本件並未因被告賴健民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明坤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本署偵辦張志中、尤俊銘販毒案件,為偵辦102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賴健民販毒案監聽期間已掌握之偵查對象,並非因被告賴健民之供述而查獲。」有該署102年8月16日中檢秀字102蒞5340字第080484號函、102年8月9日中檢秀荒102偵6590字第07784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賴健民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件被告張志中前述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被告賴健民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亦僅4人,其等販賣之對價亦均屬零星小額,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賴健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張志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及所得亦非鉅大,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多寡於量刑上應有區別,被告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時係居於次要與附屬地位,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志中犯如附表一編號至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志中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賴健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係被告賴健民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健民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時,尤俊銘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潘勇駿,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尤俊銘於警詢時則供稱:該門號係其母親申請的,其與張志中都有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過等語,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尤俊銘所有,故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連帶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志中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即附表一編號至各1
千元、附表一編號之3500元;合計6500元);及被告賴健民各次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即附表二編號各500元、附表二編號至及至各1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之3800元、編號之35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尤俊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尤俊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張志中販賣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給張墩盛,其對價為「七里香」1棵,惟張墩盛尚未交付,被告張志中自無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被告張志中所有之NOKIA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與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海洛因1小包則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張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賴健民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賴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在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編號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健民與共犯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2年1月9日9時30分許,由尤俊銘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推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區社萬年宮前,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五百 」之成年男子1次,交易完成。
㈡於102年1月12日13時17分許,由尤俊銘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推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宮前,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3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1次,交易完成。
㈢於102年1月13日12時1分許,由尤俊銘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即推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宮前,將數量不詳,價格為1800元之海洛因
1包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1次,交易完成。
因認被告賴健民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健民有與共犯尤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五百」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賴健民之自白及被告賴健民與尤俊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健民固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予綽號「五百」者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罪之賣毒者與購毒者,在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之對立犯。是必有對立之賣毒者與購毒者存在,販賣毒品罪始足成立。而尤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五百」之人;另綽號「五百」之人亦未經檢警查緝到案,則綽號「五百」者為何人?是否即係被告賴健民所指認之購毒者?被告賴健民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綽號「五百」之人究竟有無向尤俊銘購買海洛因?均屬不明。且無從加以傳喚到案由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指認及對質詰問,對尤俊銘及被告賴健民之訴訟權利保障亦有不足。
㈡、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綽號「五百」者之直接通話譯文,則綽號「五百」者是否有與尤俊銘聯絡以購買海洛因?尚屬無從證明。而檢察官係依據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及被告賴健民之自白(含對通話譯文之自白),即認尤俊銘確有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五百」之人。惟查:
⒈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9日上
午9時30分許、同年1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同年1月13日12時01分許,固分別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內容:
「⑴1月9日上午9時30分05秒許
尤:五百的賴:恩尤:..
賴:倒一半給他?尤:好啦」⑵1月12日下午1時17分09秒許賴:不夠尤:多少?賴:13尤:戳一些起來賴:好⑶1月13日下午12時01分27秒許賴:喂,又少100尤:什麼東西?賴:又少100尤:你娘咧,你叫他不要這樣啦,雞歪咧,常常這樣賴:好尤:你娘咧,跟他拿1角起來賴:好」上開通話內容,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確認即係有關於尤俊銘與綽號「五百」者交易海洛因之談話內容。且被告賴健民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通話內容係其依尤俊銘之指示,前往與綽號「五百」者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惟被告賴健民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之陳述,仍屬其自白之一部分,尚難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賴健民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賴健民之唯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賴健民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屬無從證明被告賴健民有與尤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五百」之人。
㈢、基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健民與尤俊銘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五百」之人,僅有被告賴健民之自白為證據,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自難逕以被告賴健民之自白即遽對其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健民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健民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健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與從刑)│├──┼───────┼───────────────────┤││如事實欄一、㈡│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⒈所示販賣價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新臺幣(下同)│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000元海洛因給│時,追徵其價額。│││張墩盛之犯行││││(對價「七里香││││」1顆尚未取││││得)││├──┼───────┼───────────────────┤││如事實欄一、㈡│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⒉所示販賣價格│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海洛因給│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王寅之犯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㈡│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⒊所示販賣價格│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海洛因給│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王寅之犯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一、㈡│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⒋所示販賣價格│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000元海洛因給│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王寅之犯行│財產抵償之。│││(未使用行動電││││話)││││││├──┼───────┼───────────────────┤││如事實欄一、㈡│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⒌所示販賣價格│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3500元海洛因給│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賴健民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罪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與從刑)│├──┼───────┼───────────────────┤││如事實欄二、㈠│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500元海洛因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劉銘傳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㈡│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販賣價格│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海洛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陳恩潔之犯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㈢│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給陳恩潔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㈣│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給陳恩潔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㈤│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500元海洛因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詹育晟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㈥│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給詹育晟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㈦│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給詹育晟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㈧│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販賣價格│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給詹育晟之犯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㈨│賴健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示與尤俊銘共│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同販賣價格3800│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與尤俊銘連帶沒收,如│││元海洛因給劉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森之犯行│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事實欄二、㈩│賴健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示與尤俊銘共│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同販賣價格3500│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尤俊銘連帶沒收,如全部│││元海洛因給劉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森之犯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