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龍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易文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2巷1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為應執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福客遊藝場」內,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光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