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47、2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盒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零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張炳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殺人未遂、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至100年5月14日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1年1月16日撤銷保護管束,現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炳先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100年9月16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小時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遭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0年11月8日22時,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住處,
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11月9日3時,亦在上址,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炳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2只、注射針筒1支、盛裝毒品之盒子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張炳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2只、注射針筒1支、盛裝毒品之盒子1個扣案可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張炳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殘渣袋2只(含包裝
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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