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鴻翔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工寮,與酒後精神不濟之章 至欣 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章至欣 ,致章至欣受有眼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並倒臥於工寮門口,嗣為 蘇那梵隆 發覺,乃電請救護車送章至欣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鴻翔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余鴻翔之供述、告訴人章至欣之指訴、證人蘇那梵隆及 賴方立 之證詞、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酒後精神不濟之章至欣發生爭執,後章至欣為救護車送醫治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章至欣工作愛做不做,我平常會唸他幾句,要他認真工作,他就找我麻煩,說要找我單挑,我不跟他打,後來他喝醉酒又來找我挑釁,結果自己跌倒,我就跑掉了,我沒有推他、打他,他臉上的傷不是我打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章至欣於100年7月25日下午,倒臥在基隆市○○區
○○○路長春貨櫃工寮門口,為同事蘇那梵隆等人發現,電請救護車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那梵隆、賴方立之證述、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臺灣礦工醫院101年2月1日〈101〉礦醫事字第02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能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受傷,尚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之受傷係遭人毆打、甚至係遭被告余鴻翔毆打所致。
㈡儘管告訴人章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指述:「100年7月
23日余鴻翔說我工作態度不佳,工作要做不做的,如何養妻兒等,然後在100年7月25日13時許我工作的場所,地址是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專用道工寮內,我就先找余鴻翔理論,說要找他單挑定孤支(台語),我說讓他3拳,結果他不敢打我,但是下午於100年7月25日13時30分我越想越氣於是又跑去找他理論時,因我喝酒已不勝酒力,結果就被余鴻翔打傷造成臉部黑青受傷,醒來時就在醫院了…我只記得余鴻翔有打我後就不省人事了…他拿鈍器,但是他拿什麼東西打我我記不得」、「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長春貨櫃工寮內打我,先用手打我,後來又用不詳鈍器打我…因為被告之前說我工作要做不做,養不起小孩…我先與賴方立發生爭執,我本來要打賴方立,但是他跑掉,所以我才又去找被告理論而被打…我記得被告一直攻擊我的左臉」等語(偵查卷第6至7、20至21頁),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已飲酒至醉,其認知、記憶能力皆可能受酒精影響而顯著減低,能否於事後精確回想案發經過,本不無疑問,再其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觀諸當時在場之證人賴方立所證述:「100年7月25日當天15時我在工作在搬酒,後來因口渴就下來喝水,然後章至欣喝酒後看到我,就用左手勒我脖子還踢我一腳後,結果他不知為何就跌倒,但我沒理他就回去工作繼續搬酒,怕無法在100年7月25日下午17時完成自己工作影響我下班…我不清楚章至欣為何說余鴻翔拿不明鈍器打他」、「當日15許告訴人不知為何毆打我,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有被救護車送走,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及證人蘇那梵隆所證述:「當日15時我工作結束,發現告訴人躺在工寮門口眼睛有受傷,我把他搖醒並叫救護車,告訴人當時沒有告知我他被誰打」等語(偵查卷第8、20至21頁),可知並無他人見聞「告訴人遭人毆打」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亦未曾當場向任何人表示其係遭某人毆打成傷,則告訴人指述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徒手並持不明鈍器毆打乙節,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另依據臺灣礦工醫院所提供告訴人章至欣急診病歷、護理記
錄、入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6時14分「獨自」到院,並無家屬、朋友或警察伴行,當時主訴為「車禍」(trafficaccident,TA),此顯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受傷原因不同。告訴人固陳稱其受傷倒地便不省人事,約4、5個小時後才醒來,不曾向醫護人員說明為何會到醫院云云,然前揭證人蘇那梵隆已明確證稱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時有將其搖醒,臺灣礦工醫院病歷資料亦清楚記錄告訴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E3V4M5」,意即告訴人並未喪失意識,可睜開眼睛、定位疼痛位置,且尚能言語,僅對時、地、人無法清楚表達而已,是告訴人否認曾在醫院就其受傷原因為相異之陳述,應不值採信。準此,告訴人究係遭人毆打受傷,抑或因其他事故受傷,益見可疑。況由告訴人自承先要打賴方立,再去找被告理論單挑等情,參照證人賴方立所證述「章至欣喝酒後看到我,就用左手勒我脖子還踢我一腳後,結果他不知為何就跌倒」等語,又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處於酒後腳步不穩之狀態,且有四處惹事尋釁之舉,衡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受傷係因自行失去重心跌倒、臉部撞擊硬物,或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發生衝突,遭該他人毆打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說明,被告余鴻翔雖曾與告訴人章至欣發生爭執,
當日稍晚告訴人並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