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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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秀清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6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擋土牆、鋪設水泥地及回填土石方,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729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周秀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7年3月23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秀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年3月2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730352
3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現場照片3張、空照圖1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7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081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729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77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24059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6年9月11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63109540
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多目標地籍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27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房屋、擋土牆、鋪設水泥地及回填土石方,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