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HAERIYAHBTMUCHIDMARKUM(日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HAERIYAHBTMUCHIDMARKUM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TIHAERIYAHBTMUCHIDMARKUM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814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陳列之商品(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56元,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事後僅以太白粉其他商品結帳即走出超市欲離開,然為該店店員 林秀玲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秀玲),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SITIHAERIYAHBTMUCHIDMARKUM(日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秀玲,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售價(新臺幣)│├──┼────────────┼───┼───────┤│1│Biondi義大利直麵│1包│49元│├──┼────────────┼───┼───────┤│2│ 李錦 記蒸魚醬油│1瓶│99元│├──┼────────────┼───┼───────┤│3│小蘇打粉│1包│30元│├──┼────────────┼───┼───────┤│4│椰子粉│1包│35元│├──┼────────────┼───┼───────┤│5│酵母發粉│8包│共144元│├──┼────────────┼───┼───────┤│6│雨傘(粉紅色)│1把│199元│├──┴────────────┴───┼───────┤│總計│556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