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謝仕鴻謝欣霖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5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205,232元,且此債權並無行使權利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可知相對人所擁有之商業保單價值,仍足以清償所欠保單借款,惟相對人並未陳報所有保單數量及保單價值,今相對人既經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自應查明其剩餘資產價值及考量相對人更生期間應無法繼續依原契約履行而導致該商業保險失效,而應將其解約並將所得款項列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亦應查明相對人於更生期間是否得自投保之保單獲得保險利益,如有受領相關給付,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每月須支付保險費4,639元,然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7,670元後之實領薪資僅13,971元,尚需負擔2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顯無可能支付多達4,639元之保險費用,其聲請更生時仍列計此部分費用,應表示以其收入狀況,履行更生方案時可清償債務之數額至少有12,309元(7,670元+4,639元=12,309元),現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第
1階段清償金額僅7,500元,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再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8,479,015元,今其還款總額為702,000元,還款成數僅8.28%,成數過低,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明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債務方得免責,而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僅清償8.28%,難謂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之保單情形,應查明保單解約後之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列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亦應查明相對人於更生期間是否得自投保之保單獲得保險利益,如有受領相關給付,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惟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宗查閱後,本院於作成裁定前即已去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查詢相對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情形,此二間保險公司並函覆本院其保單解約金數額,三商公司部分為141,634元,富邦公司二張保單各為136,886元及85,874元,後於10
2年6月6日訊問期日時,相對人亦提出富邦公司諮詢回函,其中富邦公司表示相對人其一保單價值金為353,130元、保貸本利212,217元,另一保單價值金為81,953元,是更生程序進行時,本院已詳加調查相對人保單情形,異議人所述未查明之情事容有誤會。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保單,應解除契約將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現係進行更生階段,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法原裁定自無從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列計保費支出,從而,縱不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分配,對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以債務人負債不斐,卻坐享一定額度之保險利益,更生方案顯失公平云云,亦難憑採。
㈡、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須支付保險費4,
639元,然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扣薪7,670元後之實領薪資僅13,971元,尚需負擔2子女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應無法支付上開保險費用,其聲請更生時仍列計此部分費用,故以其收入狀況,履行更生方案時可清償債務之數額至少有12,309元,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第1階段清償金額僅7,500元,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等語。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認列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654元,父親扶養費暨房屋租金貼為5,000元均有相關證明及計算依據,洵為合理,亦為異議人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每月收入25,654元扣除更生方案第1階段還款金額7,500元及父親扶養費暨房屋租金貼為5,000元後,僅餘13,654元可供作自已生活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應無浪費情事,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至相對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保險費4,639元部分,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如異議人所述將保險費列為支出費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本院於
101年2月8日亦裁定相對人補正說明保險費支出情形,相對人已說明保險費由配偶或親友支應,此亦有相對人陳報狀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20至121頁),又本院再次詢問相對人保險人繳交情形,相對人謂其與配偶本即無能力繳納此部分費用,皆由岳母所代繳,有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事聲卷第15頁),是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保險費4,63
9元為其支出,亦早已敘明保險費由他人代為繳納之情形,異議人執上開理由為主張,顯為無理。
㈢、又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5,654元,是按相對人單月平均收入25,654元扣除父親扶養費暨租金5,000元及第1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7,500元後,僅餘13,154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及2子女扶養費,又第2階段已考量相對人2子女已成年無受扶養必要,而其收入25,654元扣除父親扶養費暨租金5,000元及第2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12,000元後,亦僅餘8,654元可作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上開2階段更生方案足認具還款誠意,兼衡諸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與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還款額度等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原裁定雖認可該更生方案,然亦對相對人之生活並為相當之限制,是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惟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共72期,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每月約25,654元,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暨房屋租金5,000元及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第1階段7,500元及第2階段12,000元後,僅各餘13,154元及8,654元供相對人作為自己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及2子女扶養費支出之用,已低於102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應認相對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並依法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堪認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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