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曜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程序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0年
6月6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9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及94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4月(後
2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月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犯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 (7)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0I179)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檢體編號:100I17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I17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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