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從犯減輕之說明,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且被害人不同,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 蔡宏昇 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屬單一案件,業據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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