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死亡。」後補充「甲○○肇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諭知緩刑,緩刑皆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再度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而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件非告訴乃論,無從撤回)各1份存卷為佐,取得諒解,迅為彌平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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