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薛林幸珠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瑞雲之事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 基山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瑞雲已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2年9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88期),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及自100年1月起自100年12月止(共12期),每月應繳納1,100元之管理費,暨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22期),每月應繳納1,010元之管理費,規約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遲繳管理費之情形,應給付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自92年9月起迄102年10月,均未給付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41,020元。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2年9月起迄102年10月,均未給付管理費,原告社區規約第13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有遲繳管理費之情形,應給付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喜市社區年度管理費繳交控管表、管理費繳交明細、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屋所在屬原告社區內P、R棟區域,該區域自87年5月起,每月管理費原為每坪25元,並自88年12月起加收消防公共設施維護費100元;嗣於98年8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98年9月起,取消上開消防公共設施維護費100元;再於100年6月3日經區分所有權決議,系爭房屋所屬P、R棟區域之管理費自100年7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23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約44坪等事實,有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三屆六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92年9月起迄98年8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25×44+100=1,2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98年9月起迄100年6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1,100元【計算式:25×44=1,100】;自100年7月起迄102年10月,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1,010元【計算式:23×44≒1,010】,是以被告自92年9月迄102年10月所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38,880元【計算式:1,200×72(92年9月至98年8月)+1,100×22(98年9月至100年6月)+1,010×28(100年7月至102年10月)=138,88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