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犯意,因欠債無力償還,遂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朱叔悠 (案發後已死亡)要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叔悠即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九十六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並分別持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其中八十一紙並於該附表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以上訴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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