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犯罪,抗辯該遊戲機台僅供自己把玩,惟查本件
扣案機台置放於店內一般不特定人均可一眼查見之處,且初次前往消費與被告毫不認識之證人 謝鴻文 提出把玩要求後,即可進行遊戲,足見該遊戲機可供不特定人把玩。
㈡罪數判斷: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未依規定申請行政許可,單純擺放一台電子遊戲機於店內,則被告確實僅有單一未依規定申請行政許可之不作為意思,且擺放一台電子遊戲機與上開不作為意思決定,係基於一個因果流程事實所構成。亦即,一旦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旋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行政許可之不作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
間不長,所擺設機台僅有一台,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