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5行「竟基於散佈於眾之同一犯意,陸續於民國95年5
月至7月間」部分,更改為「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6月間」。
⒉第5、6行「在臺南更生團契辦公室內及與更生團 契志工
乙○○○、丙○○等人共同外出時」部分,更改為「在自臺南縣明德山莊戒毒村返家途中,及在臺南更生團契辦公室外」。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乙○○○及丙○○於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就聽聞
被告傳述丁○○為變性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該2位證人雖均自承與被告均有過不愉快,惟依其等所述,渠等與被告之過節並非嚴重,衡情應尚不致其2人甘冒負刑事偽證罪之重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監獄、臺灣臺南看守所、臺灣明德外役監獄95年教誨志工暨社會志工組訓活動報名表」1份,欲證明前開證人等證述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臺南區會辦公室前聽聞被告指述丁○○為變性人一節不實在,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報名表為95年3月20日,與前2位證人指稱係於95年5、6月間聽聞上情之時間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名表,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乙○○○就聽聞被告指稱丁○○為變性人一事之確
切時間,雖於偵訊時證稱係於「95年7月初」與丁○○同車時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已不記得聽聞被告指稱丁○○為變性人之確切時間,僅記得是94、95年間之「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事發距今已相隔久遠,證人乙○○○無法詳細記憶時間,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而證人丙○○於偵、審中始終證稱係於「95年5、6月間」某次與乙○○○一同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臺南區會辦公室前等待前往臺南監獄接受志工訓練時,聽聞被告指稱丁○○為變性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70、71頁),則應以證人丙○○所述之時間為準,即應認被告係於95年5、6月間,在前開辦公室前指謫丁○○為變性人。又據乙○○○於本院所陳,其係先於與被告一同自明德山莊戒毒村返家途中,在車上聽聞被告指稱丁○○係變性人,後始於前揭辦公室前再度聽聞被告指稱丁○○係變性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與乙○○○同車時指謫丁○○為變性人一事,最遲應係發生於95年5、6月以前,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最後1次誹謗犯行係於95年7月間,尚有未洽,故更正原起訴犯罪時間為95年5、6月間,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