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即鄭 李滿玉
戊○○即 鄭李滿玉 乙○○即鄭李滿玉丙○○即鄭李滿玉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79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本院79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本院82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本院79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鄭李滿玉,嗣債權人鄭李滿玉業於民國88年11月6日死亡,由己○○、乙○○、丁○○、戊○○、丙○○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己○○、乙○○、丁○○、戊○○、丙○○5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9年7月30日以79年度全字第11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9年度執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相對人據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全字第1173號、79年度執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臺北圓山郵局第16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7年
8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674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8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6796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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