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30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傳萬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永安路1146號前,欲橫越永安路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不得於分向限制槽化線處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槽化線處迴轉,適有 吳明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明寬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嗣李傳萬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李傳萬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傳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24、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6、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0、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
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11至15、19、20、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駕駛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傳萬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竟欲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已屬不該,且於向左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明寬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即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手、右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3月8日、同月15日、同年5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診斷上開傷害雖與本件事故發生間隔約3至5月,然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當(18)日告訴人旋即前往敏盛醫院診斷為「右手、右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左側膝部之傷害至明,而膝部傷害若傷及韌帶、骨頭,殊難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可察覺,且治療期間非短,又診斷期間或因醫院看診掛號排程、治療日期而有所拖延,實難遽以未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診斷之傷勢,而否定因果關係,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3月至5月診斷之受傷部位,與其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受傷位置同屬於左膝部位,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第一次診斷證明書(即敏盛醫院)是急診檢查的,醫院說要複診,之後我的傷勢一直沒痊癒,我才去林口長庚醫院掛號,排了1個月的門診,所以才會在107年3月就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反面),應屬為真,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為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受傷,案發時間為106年12月間,何以告訴人會在107年3月就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五、至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稱:被告肇事後未向告訴人表達關切或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對生活作息、工作及經濟影響甚鉅,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適宜為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外,自無須經通常審判程序,從而法院無須受直接、言詞審理之限制,僅得以書面審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適用,本件原審逕以書面審理而為判決,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原審未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
(二)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到補償等情事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雙方尚未和解之情事。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右手、右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等傷害之情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填補,概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應加重刑責。此外,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