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逸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嗣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非字第53號、107年度台非字1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於107年5月10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仍以原判決為準,不因嗣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有異,故本院仍應以原判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決定管轄及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100年度審訴第2697號判決,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上所述,其判決確定日期即為原判決確定之101年1月5日,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1年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又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因其中犯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屬失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依上開說明,該應執行之刑亦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撤銷改判後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4至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各犯行均為毒品犯罪,雖分屬施用、販賣、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仍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非常上訴改判)│(非常上訴改判)│├────────┼────────┼────────┼────────┤│犯罪日期│99年3月6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71號│偵字第3696號、第│偵字第3696號、第││││4686號、100年度│4686號、10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毒偵續字第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570號│5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570號│570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9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編號2至4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執字第6292號│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613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如││││(非常上訴改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常上訴改判)││├────────┼────────┼────────┼────────┤│犯罪日期│100年5月1日│100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696號、第│偵字第6519號││││4686號、100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1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1141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5日│101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經最高│苗栗地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台非│執更字第1147號││││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苗栗地檢107年│││││執更字第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