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106年度偵字第12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智恩、 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 各於民國106年2月至3月間,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楊智恩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余斌銓、紀亞德及陳柏瑞則負責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進而轉交與「太監」之工作,該集團並約定楊智恩之報酬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至3%,余斌銓、紀亞德及陳柏瑞之報酬則均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而後楊智恩、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即與「太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致電向 李麗雪 佯稱:因李麗雪之子捲入毒品交易糾紛,現遭囚禁毆打,需由李麗雪代其子之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購毒款,方願釋回其子云云,致李麗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5萬元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長春國小」前方公車亭附近樹下,嗣楊智恩即依陳柏瑞指示前往該處取款,陳柏瑞復指示紀亞德於同日17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向楊智恩收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紀亞德嗣於同日17時許,即依陳柏瑞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處,收取楊智恩所取得之前開詐欺所得,除從中先行給付9,000元予楊智恩以作為該次報酬外,並從中再拿取3,5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附近,將餘款盡數繳交與陳柏瑞,陳柏瑞則於從中拿取3,5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內,將餘款繳交與「太監」。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6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致電向 鄧素合 佯稱:鄧素合之子因捲入友人毒品交易糾紛致遭綁架囚禁毆打,需由鄧素合支付贖款50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致鄧素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置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高工」大門右前方樹下,嗣楊智恩即依余斌銓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余斌銓與紀亞德另依「太監」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天宮附近與楊智恩碰面,進而向楊智恩收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且楊智恩於交款之際即從中先拿取15,000元之報酬,余斌銓及紀亞德則於收款並各從中拿取5,000元、2,000元之報酬後,再共赴址設於桃園市○○區○○路一段369號之「Costco」賣場,而將餘款交付陳柏瑞。嗣楊智恩因於10
6年3月28日18時許,依余斌銓指示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30分許向 朱淑華 施詐所取得之現金115萬元攜至桃園市○○區○○○路○○○○○號以欲交與余斌銓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之際,遭警查獲其業遭另案通緝之身分,並當場扣得前開詐欺所得現金115萬元(業經朱淑華領回,楊智恩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鄧素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智恩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
7至12頁、第29至37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237至23
9頁,桃檢偵字10151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171至173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及鄧素合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給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4至125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瑞、余斌銓、紀亞德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等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50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6至71頁、第214至244頁、第246至249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313至317頁、第341至342頁、第351至355頁,北檢少連偵字65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71至1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報案人為鄧素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為李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各以共同被告楊智恩、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為受執行人之搜索扣押筆錄3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被害人朱淑華為具領人且具領物為現金115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7至25頁、第113至114頁、第118至
122頁、第126至128頁、第138、147、148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322至324頁、第391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本人、共同被告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其等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及(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智恩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柏瑞、紀亞德與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各與上揭之人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5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
5年4月2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固各有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而係在該集團成員遂行施詐行為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後,負責收取不法所得再行轉交上手,藉以規避檢警追查以確保該集團確可享有該等不法利益,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謀及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共犯為輕;又被告犯後雖有意欲與告訴人李麗雪及鄧素合和解,惟因現尚無力籌款致未與告訴人鄧素合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李麗雪則因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洽談和解,復衡酌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各獲有9,
000元及15,000元不法報酬之價額非高。是綜前各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其他成員為輕,本院因認被告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各次所犯,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李麗雪及鄧素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取得其等之諒解,復兼衡被告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所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不法所得後,再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轉交上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各告訴人款項後,均由被告負責先至告訴人置款地點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共同被告余斌銓或紀亞德,復由該二人再行轉交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中獲取9,000元、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中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等報酬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該支手機及門號係其私人聯絡所用,而非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9頁反面),是前揭門號手機,尚難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公用手機,於遭警逮捕當日亦一併遭警查扣,惟警方嗣於要其簽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表示,該支公用手機找不到等語,本院審酌該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公用手機,既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亦與前揭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楊智恩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楊智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楊智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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