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聰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聰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9時前某不詳時間之夜間,2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號 王漢堂 之住宅,趁無人在內之際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後,翁聰德旋即進入廚房內持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交予「阿順」用以毀壞房間門鎖,入內竊取祖母綠寶石、玉鐲、黑珍珠項鍊、LV包包、黃寶石尾戒、黑寶石項鍊、熱水器各1個、黃寶石50分2個、古玉3個、液晶電視1臺、電腦主機2臺、洋酒數瓶、手機1支、化妝品1盒、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菜刀丟棄於客廳沙發上而離去。嗣王漢堂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遺留前開菜刀上之檢體送鑑驗,與檔存之翁聰德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2人見 周錦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已發還周錦樹)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阿順」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發動電門行竊,翁聰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阿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翁聰德離去,嗣周錦樹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發現上開車輛,經採得遺留車內口罩上之檢體送驗,與檔存之翁聰德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聰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75、79、82頁),並經被害人王漢堂、周錦樹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等情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下稱偵字第3166號卷》第7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字第3770號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4079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00042228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1841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199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38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圖1張,尋獲車輛照片10張、現場勘察照片49張(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11至31頁、偵字第3770號卷第1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夜間與「阿順」共同踰越被害人王漢堂住宅窗戶而侵入屋內,且自屋內廚房取得之菜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再觀諸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房間門鎖有遭破壞之事實,足認被告與「阿順」於行竊時應係持質地堅硬之菜刀加以毀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雖漏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並於9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同年4月10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阿順」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並持有兇器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王漢堂財產損失,亦有害社會治安,後又與「阿順」共同竊取被害人 周漢堂 停放至路旁之系爭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與2子1女同住(見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王漢堂所失竊之物品均遭「阿順」所取走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贓物都由「阿順」取走,伊沒有分到任何物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印象中「阿順」有分伊幾百塊,但忘記具體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是被告究竟是否有分得財物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並可得特定其金額。再者,觀諸卷內均無被告確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及對犯罪所得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相關事證足資佐憑,自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系爭車輛,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系爭車輛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周錦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查(見偵字第3166號卷第31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持以作為竊盜所用之菜刀1把,據被告自承其自現場所取得,非為被告所有(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用以開啟被害人周錦樹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門之鑰匙,據被告供稱該鑰匙係屬「阿順」所有(見偵緝卷第47頁;聲羈卷第25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