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御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御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御中自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3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3863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休息後才駕車上路,故伊之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且於施測時,酒精測試器並未發出「嗶」一聲,故未測試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103年10月6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1
公里處前,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乃至酒測值高低與否,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089293」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酒精測定記錄表自明,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5月21日檢定合格,自104年5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而本次警方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64次列印單,有前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故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云云,自非可採。
2.又查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僅有在歸零時會發出聲音,於使用中不會發出「嗶」之聲響,且該機器亦不會因為是否發出「嗶」之聲響而影響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性,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施測時機器沒有發出「嗶」之聲響,故未施測成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史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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