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道德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1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酒駕之危害,復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孔子廟附近涼亭飲用啤酒、米酒及高樑酒若干,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亳克(MG/L),因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道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而在人體會因酒精作用,而有生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當時被告遭警察即時攔查,否則如出現人員傷亡後果,絕非被告能加以承擔,佐以被告前曾因酒駕入監服刑,方於99年間才結束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道酒駕之危害與惡性,也定能感受到矯治機關對受刑人施以之待遇絕對有處罰效果,被告竟在短短期間內再犯,漠視法紀之心態灼然,何況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也算能面對自身錯誤,且自承母親在療養院中居住、姊姊又半身不遂(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家庭狀況不佳,而被告具有水泥工專長,收入不差(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