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改簡易判決後,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中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107年4月5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補充為「於107年4月4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龍港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中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於臺中地院訊問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被告魏中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中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8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魏中原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5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魏中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其確有上揭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之犯行,然未坦認於警採尿時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自陳其於107年3月31日某時,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曾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4月5日2時30分許提供員警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四、五所示之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證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其前開所陳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員警於107年4月5日2時30分許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於警詢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木 」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偵查,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柯芷涵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