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美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美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6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美香居所執行搜索,並對其施以尿液檢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美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有提供線索協助員警逮捕通緝卷(詳如卷內資料),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工作為打零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一子,其患有嚴重脊椎側彎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