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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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陸伍伍 公克、零點參捌壹公克、零點貳參參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及檢驗用罄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參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鍊袋3包及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振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採證照片1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63、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
363、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入監前務農,與家人同住,家境不好、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09、0.003、0.
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其成分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其中3包驗後淨重各為0.655、0.381、0.233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檢驗其成分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因檢驗用罄,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而另
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0.655、0.381、0.233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及因檢驗用罄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分裝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昕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