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
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在該處之許 張淑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員生醫院抽血檢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16.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0835MG/L,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自身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足部撕裂傷、兩側膝蓋、兩手掌及左側足部擦傷,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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