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98年2月23日│98年2月20日│98年5月6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68號│第4135號│第505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判決字號│98年度訴字第819號│98年度簡字第1395號│98年度易字第72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6月23日│98年7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5日│98年7月23日│98年8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152號│第4623號│第5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