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與與乙○○係朋友關係,且曾向乙○○借款,尚未清償借款債務,而乙○○又有施用毒品情形,遂基於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某時許,由甲○○向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款項,於同日19時38分許,經由 許瑋志李金進 聯繫 楊仁傑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與許瑋志、楊仁傑一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哈拉網咖旁,向楊仁傑以26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0.6公克)後,由甲○○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中日超商旁,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0.6公克)交付予施用,並將餘款400元退還乙○○。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該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前揭時、地代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每包0.6公克)後交付予乙○○之行為,因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逾20公克,其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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