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92.53平方公尺、B面積6.44平方公尺、C面積13.79平方公尺、D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面積9.95平方公尺、F面積108.84平方公尺之植栽地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等語。就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4.45平方公尺(計算式:292.53+6.44+13.79+12.9+9.95+108.84=444.45),其土地價值為1,333,35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444.45平方公尺=1,333,350元);就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363,056元(計算式為:1,333,350元+29,706元=1,363,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69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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