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舊曆年過年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不久之某日止(起訴書誤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再相約於甲○○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或乙○○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由乙○○連續四次,每次均將重量不詳,約足供摻入一支香菸施用之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與甲○○共同施用,甲○○每次施用數口,以此方式,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起訴書誤為同年四月十日、十一日、二十三日),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再相約在乙○○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或臺中市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市各汽車旅館),由乙○○連續五次,每次均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僅足供當次施用之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DBTEL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義務辯護人張志新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證人 張淑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未經與被告乙○○對質,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公訴人則以:①依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二人並非男女朋友,證人丙○○以發生性行為為代價,向被告取得價格昂貴、來源不易之第二級毒品,應屬實在,再佐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之七通監聽譯文,可知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遭外力介入,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又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間,無串證之機會,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云云反駁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
(三)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有打電話跟乙○○購買毒品沒錯,因為他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叫他找『樹林仔』的太太拿毒品給我」、「丁○○因為她先生 楊樹林 在監執行,乙○○看她沒有收入,就叫她幫忙販賣毒品,丁○○是乙○○販毒的下手,乙○○的毒品有時透過她銷售出去,所以電話中乙○○說沒有毒品,我才會叫他去找『樹林仔』的太太拿毒品給我」、「(問:乙○○前後共販賣多少次毒品給你?)大約五、六次」、「...另外有一個綽號『 烏魚 』的男子也替乙○○在販賣毒品」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伊在警詢時的意思是被告有拿毒品給伊四、五次,且監聽譯文中要被告問案外人丁○○有沒有毒品,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而非買毒品,警詢筆錄雖然有按伊所言記錄,但伊不是那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就上開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然查:
⑴依證人甲○○上開警詢內容及所記載之筆錄製作過程,雖
然尚查無警方人員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而取供之情事,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警詢筆錄均係依其所陳而記載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該次警詢筆錄之光碟片,經檢察官實際勘驗結果,認:製作筆錄當時有詢問警員一名,旁有數名警員出入,證人甲○○在詢問過程中,全程專注電腦螢幕,精神狀況極佳,並不時與詢問警員交談,警員態度懇切,除一邊詢問一邊製作筆錄,在過程中,還提供茶水及香煙供證人甲○○使用,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亦無人干擾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參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但上開各情,應僅能說明證人甲○○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確實符合法制,而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甲○○所言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惟此乃執法之警察人員調查證據之最基本要求,並不能資為認定警詢筆錄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之徵憑。蓋以執法之警察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自當依法辦理,人民亦是如此期待,故如遇有少數違法犯紀之情形,國家便設下較諸一般人民違法時更為嚴厲之行政懲處或刑事處罰,以為懲儆。依此而論,大多數之執法人員均能奉公守法,若謂警察人員在遵守一切法制規範後取得之證據,即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則將造成因原屬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內容,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此顯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交互詰問制度之初衷。
⑵同理,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順序在先,自然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單憑此時間上之排序,即遽謂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⑶是以,證人甲○○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已知
若為虛假陳述,應負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偽證罪責,顯然較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多一分真實性之擔保,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復已證稱:警詢所言不實在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核與在本院結證之內容相符,則其獨獨於警詢時所為迥異之陳述,內心之真意及實情究竟為何,亦啟人疑竇;再依本院當庭審理之觀察及證人甲○○到庭結證之過程、內容等綜合以觀,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內容,較不可採,而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取代之必要性。⑷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證人甲○○於警
詢時之陳述方與事實相符,但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丁○○,證人丁○○仍未能遵期到庭,本院自無法為此項證據之調查。
⑸此外,公訴人又未能就證人甲○○之上開警詢內容確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一節,再提出其他之證據予以佐實。綜上所陳,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五十四秒、檔號六五三號之監聽內容(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證人甲○○不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段對話並非向被告買毒品,而是被告先前有向伊借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元,伊請被告先還六、七千元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警詢時之陳述得例外承認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合,證人甲○○此部分之警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稱:「乙○○提供毒品給我吸食從不跟我拿錢,但要求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提供免費的毒品給我吸食,再加上我還欠他錢,所以我就順從乙○○的意思與他發生性行為做為報酬」、「我從九十三年三月份認識乙○○,大約認識一個月後乙○○就提供免費的毒品給我而要求我與他發生性行為,從頭到尾大約有
四、五次」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給伊毒品施用,並不用給付任何代價,亦未用性行為作為對價,是因為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二人才會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可知證人丙○○就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前後兩歧,仍應依前揭說明,判斷證人丙○○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例外可採為證據之特別可信情狀存在。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兼具可信性、必要性兩種要件,方得採為證據。又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二五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⑴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詢問時,承辦警員係自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至二十時十分許止之夜間時分,詢問證人丙○○,但在制作筆錄前,卻漏未徵詢證人丙○○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該次詢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但書各款、第二項所列得夜間訊問之情形(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以下),則承辦警員所為,顯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然證人丙○○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抗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但承辦警員是否非出於惡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縱認承辦警員係一時疏失,未加注意,而漏未事先取得證人丙○○之同意,並非故意違反該項規定,或故意利用證人丙○○夜間較疲憊之身心狀況,欲達追訴犯罪之目的,因而不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認定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此項程序規定之違反,仍屬可議。
⑵公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欲證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符實情,但證人丙○○於警詢時是否實在,乃關涉證言證明力評價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以性行為作為代價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固屬被告是否涉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而具列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但仍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對可信性一點,公訴人則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佐實之,本院依證人丙○○到庭結證之內容,及證述之態度、眼神、問答間之反應等綜合觀察,亦查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有何不能採信,而須以警詢時之陳述取代之特殊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言,既係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3、至於證人丙○○其餘在警詢時之陳述,經核均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符,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參前揭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義務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固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要與證人對質,檢察官本有斟酌之權限,被告於偵查中又未提出要與證人丙○○對質之聲請,則檢察官未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於法並無不合。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經證人具結程序而為證述,遍觀偵查卷之內容,復查無該次偵訊之過程,存有任何會使證人丙○○之證言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或義務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次偵訊內容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從而,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敍明。
二、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以下),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內容(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至八一頁、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以下),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甲○○、丙○○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監聽譯文(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七至一六一頁)、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三十頁)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與證人甲○○、丙○○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DBTEL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八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基此,被告供稱:係其本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分別分予證人甲○○、丙○○共同施用等語,亦有所據。綜上,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述:被告有提供
四、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予證人甲○○施用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一六五頁),但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確實有五次之多,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為四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每個月跟被告要一、二次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共向被告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五、六次,每月約二次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被告則稱:總共三、四次,有時候十幾天給一次,有時候一個多月給一次,最初是九十三年二月間,最後一次是同年三、四月間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兩人所陳之次數雖然不同,但衡諸情理,對於自己施用之次數,據實以告者有之,因記憶不清或怕承擔罪刑而以多報少者有之,虛誇自己施用次數,使自己可能承擔超過自己作為之刑責,甚至因該誇大之陳述,將使素無怨隙且曾為情人之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無端擴大,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動,則非一般合理之人會為之。基此,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確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次予證人丙○○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五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⑶且被告與案外人 宣建華元寶 )、 陳明福 (烏魚)、 張瑞誠阿城 )、丁○○、 劉進忠盧金源阿源 )、陳耕(黑人)、 王仔數 、流氓仔、 林忠煇 (米粉)、 李文堂小林仔 )、 張倍寬 、證人張淑貞等人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監聽譯文,均與毒品交易有關;⑷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資為論據。但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之,辯稱:伊在電話中所說買賣毒品,是吹牛亂講的,伊沒有跟人交易毒品,有時伊買毒品回來,別人打電話跟伊要,有時是伊打電話跟別人要,別人跟伊要伊都沒有給他們等語。經查:
1、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已詳如前述,自不得資為證明被告是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依據。
2、而依被告與案外人宣建華等人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監聽譯文內所使用之字詞「女工」、「男工」、「粗的」、「細的」,固屬毒品市場一般用來指稱「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代名詞,且所交談之內容亦有多處可疑為係在從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買賣之交易,但細繹該等監聽譯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甲○○、丙○○,亦無任何跡證顯示係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有關,則依上開監聽內容,縱能產生被告有與案外人宣建華等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懷疑,卻仍無法據以推認、證明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除因傳、拘無著,無法進行調查外,與被告、證人丁○○有關之通訊監察紀錄,亦未顯示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狀,亦無調查之必要。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物,則至多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件,以及確實有以該支行動電話(搭配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丙○○通話聯絡之事實,但依被告與證人甲○○、丙○○間之監聽譯文,則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欲販賣予證人甲○○之物。
4、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應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每次所轉讓予證人甲○○、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足夠一次施用,依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及一次施用過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將足以致命之特性,已難認被告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五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均已超過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此項事實,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二罪之刑度,附此敍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二年及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明知法令禁止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惡性非輕,且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僅係朋友間朋分施用,手段平和,次數不多,期間非長,致生之損害非鉅,再考之被告係高中肄業,為高鐵工程之小包商,經濟狀況不錯,暨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八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但此扣案物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三包海洛因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又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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