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提存在案(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面額既然相同,應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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