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鎮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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