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崇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淨重1.4160公克,驗餘共淨重1.415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之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86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