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
99年度交抗字第617號99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4、1198、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17時
03分、0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華街口及南青路、富華路2段(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大華北街,應更正為富華路2段),均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舉發員警 林育民 當場舉發攔停,並告知上開違規情事,因異議人之2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3條之規定,分別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規點數達6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舉發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異議人到站簽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認受處分人2次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另以受處分人因該2次違規行為違規點數達6點,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時顯已逾期,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當時所開立罰單,抗告人僅簽收一份,卻有兩份罰單,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事發當時受處分人是於富華路段待轉,非如罰單上所載之紅燈右轉;員警當時開立2張罰單,其間僅間隔1分鐘,經實地勘查瞭解,車速40公里行進大華路至大華北路其間約莫需3分鐘,無法於1分鐘內完成,第二張罰單,時間無法吻合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基
礎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處罰,惟其適用之前提為行為人僅有一行為之情形,即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給予多次行政處罰。若行為人係基於個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非「一行為」,自可併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
㈡異議人於98年3月25日17時03分、17時04分,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大華街交岔路口及南青路、富華路2段交岔路口,分別為警舉發2次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站在大華街左側位置,看見異議人於大華街路口的號誌為紅燈的狀態下右轉後直行南青路,伊當下騎機車追趕,但因異議人車速不慢,於直行南青路時,當時號誌為紅燈,異議人就直接右轉至富華路2段,富華路號誌正好為綠燈,異議人並未停○○○區○○○○○路轉富華路2段就直行,伊在富華路2段1間工廠前攔停異議人,伊當場告知異議人紅燈右轉兩次違規,異議人表示能不能開輕一點,並因趕時間催促伊趕快開單,故當時伊未立即查證該路口是富華路2段或大華北街就逕行掣單,當伊掣單完成後,異議人當場簽名,且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因墊板是放在第2份複寫紙後面,伊當時未查覺墊板未更換到第1份罰單,當伊看到第2份罰單上面已有異議人的簽名,跟異議人說她簽寫的力道很重,有複寫到第2份上面,伊就把2張通知單拿給異議人等語明確,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函在卷可稽。衡以抗告人對於員警於舉發當時告知其闖2次紅燈,並對於罰單因複寫關係,共在2張罰單上簽收一節並不否認,且抗告人第1次違規時證人林育民站立位置係大華街之左側與抗告人同向,並無號誌誤認之可能,因證人林育民並無法橫跨大華街當場攔停抗告人,僅能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堪認證人林育民前揭所述真實可採。再者依證人林育民目擊抗告人闖紅燈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趕,因抗告人於南青路、富華路2段交岔路口再次紅燈右轉,並乘富華路2段燈號為綠燈時,而直接向前行進,證人林育民即在南青路直接左轉,在富華路2段處攔停異議人,前後不到2分鐘等節,倘依抗告人所辯其確實在南青路待轉,證人林育民攔停異議人之位置不可能在富華路2段(即異議人所稱八股路前方200公尺處),並有證人庭呈舉發位置圖可佐,益徵證人林育民所證真實可採。
㈢觀以大華街及南青路交岔口、南青路及富華路2段交岔路口
,此2個路口之號誌並非位於同一筆直道路上之連續2個號誌,抗告人在第1次紅燈右轉時,其目視所見僅有大華街及南青路交岔口紅燈號誌,待紅燈右轉後直行南青路時,又見南青路及富華路2段交岔路口為紅燈號誌,再次紅燈右轉,其前後2次紅燈右轉顯然基於個別之決意至明,雖時間、空間緊密,但並非基於單一決意,自難評價為「一行為」,則抗告人前後2個紅燈右轉行為應分別處罰。又員警於掣單時雖將第2個違規地點誤寫為大華北街,惟員警於攔停時已將其2次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告知抗告人,且抗告人對於該日行經路口並不爭執,該行政處分之特定性及明確性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大華北街」,顯屬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且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審逕行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富華路2段」,並不影響前揭處分之效力。
㈣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3項則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查本件以抗告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98年4月8日,該裁決書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260號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祖母代為簽名收受,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其異議期限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即98年4月9日之翌日即98年
4月10日起算20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98年5月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當時係停等於富華路二段待轉,及其僅簽收1張罰單,及第2張罰單所載違規地點與時間無法吻合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關於抗告人當時簽收罰單情形,對於罰單因複寫關係,共在2張罰單上簽收一節等情,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如前,至第2張罰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業經原裁定說明並逕行更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