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春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春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陳春桂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141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 楊正勝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亦違規未繞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李陳春桂閃避不及而追撞楊正勝,楊正勝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兩側額顳部外傷性腦挫傷性出血、兩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陳春桂明知業已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楊正勝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 胡詩涵 目擊並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陳春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楊正勝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胡詩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1頁),此外,復有調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暨楊正勝住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第18-22頁、第26-29頁、第31-37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不慎追撞被害人楊正勝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卷附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未婚之子同住,以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已年逾古稀,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