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及本院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三人都允許相對人行使偽造變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故不公正,尤其許石慶法官曾參與本件相同案件、相同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應主動請辭審理,且法官迴避係屬公益案件,應受審級利益之保障,該三位法官裁定不公正違憲,故聲請105年9月22日參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法官之職務即不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前於102年5月30日經判決確定,訴訟早已終結;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在案。是以上開事件均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則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5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鄭金龍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