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視同上訴人 王文福
王邱錦 王淳祺 王榮哲 王淳揚 王木連 王淳忠 王淳欽 徐本清 (兼 王木川 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玉市 、 王淳祥 陳詩銘 (兼 蔡興亮 、 蔡興盛 、 蔡興松 、 王淳昱 、王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光雄
王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